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5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
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4318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8月7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弄口附近。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塑膠袋照片一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