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鄭明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