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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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除契約所訂循環信用外,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5月間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經催不理
,爰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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