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
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最高定額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二十七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
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
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應按筆給
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一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告領
用上開提款卡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其中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為本金,其餘
一百元為提領費),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
款融資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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