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自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3日之
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兩造並特別約定:⑴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
動用日起算3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0利率計算,
3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按日計息,惟第一筆
「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2.5%計
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
動用款項之總和。⑵被告同意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
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壹吹
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⑶「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4年5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9,382元,及自94年4月2
2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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