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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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訴人 蔡弘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六九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弘傑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暨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所示部分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即少年葉○○(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已成年,且已將其送回指定之處所,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又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吳孟家(未據上訴)等人至另一被害人 葉賢明 住處協商債務過程中,並無不法情事,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請求傳喚葉賢明對質,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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