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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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上訴人 蘇頂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六、三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頂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周錦慶 所證伊打電話向 鄭惠婷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伊則當場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其餘價金四千元係以鄭惠婷所欠借款抵償之證言,有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詞、鄭惠婷在審理中之證詞、周錦慶與鄭惠婷及鄭惠婷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真實可信;鄭惠婷於接到周錦慶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即通知上訴人準備毒品並告知交貨地點,兩人嗣即開車前去周錦慶處,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予周錦慶並收取價金,上訴人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鄭惠婷為共同正犯;證人 應家華 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有上訴人自承確有電話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應家華之供詞及兩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真實可採;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應家華,非單純受託購買毒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周錦慶固在審理中一度證陳向鄭惠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且原先上訴人要求之價金係五千元云云,但在第一審經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時,已澄清係購買一包毒品、價金八千元僅交付四千元等語,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接到鄭惠婷上開電話,即為鄭惠婷準備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則上訴人交予周錦慶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包裝為一包或二包,自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周錦慶之證言前後不符,不能採取;伊交付毒品予應家華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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