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 李偉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偉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1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金陽信資產公司不願比照銀行的分期還款方案,並執意要求聲請人清償,否則就繼續強制扣薪,致其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毀諾,其毀諾自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每月以2,600元,分120期,年利率6.00%清償,聲請人繳納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102年11月21日遭判定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三峽區大成國民小學,近半年平均收入約19,093元,自103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9,273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津清單,及新北市三峽區大成國民小學103年7月29日函可證,衡以聲請人以該收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851元(即餐費7,2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3,000元、醫療500元、勞健保651元、母親2,000元)後,每月僅餘2,422元可運用,已不足負擔前開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月還款金額,況且聲請人尚有未納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必須清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以收入不足以負擔生活及協商方案為由,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
(三)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工作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僅餘2,422元可供使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達1,450,178元,以其每月可運用收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3年7月既因調薪而每月得實領19,273元,且裁定開始更生後將不再受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之限制,聲請人當有更寬裕之薪資得與債權人洽商清償方案;故在更生程序中,請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