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弘傑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重利部分、附表編號五至七、九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蔡弘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重利部分、附表編號五至七、九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被告蔡弘傑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重利部分、附表編號五至七、九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