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上訴人 魏淑端 原名 吳淑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二八九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魏淑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㈤、事實二部分),又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事實三㈠、㈡部分),暨依裁判時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事實三
㈢、㈣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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