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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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楊淑閔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淑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繳款6,065元,但嗣又先後遭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及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致伊與渠等另協議每月還款3,000元及成立還款之調解,然伊每月約入僅約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自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每月以6,065元,分180期,年利率2.88%清償,聲請人依約持續清償至103年6月27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並有花旗(台灣)銀行10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任職於倍立潔實業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有其薪資轉帳紀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衡以之支應所稱每月生活開銷13,893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2,160元、房租3,500元、電話費364元、室內電話費75元、電費701元、水費118元、瓦斯費240元、勞健保費708元、醫療費用127元、生活必需品500元)後,顯無法再負擔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之每月還款協議,及與另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協議之還款金額,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無法續行還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清償為由,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
(三)再本院衡酌聲請人前經切除肝臟腫瘤及膽囊手術,目前仍持續回診,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並以其每月可運用收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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