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44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捌點肆參參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壹柒零伍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9.851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日7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39.8510公克、驗前淨重38.739公克、驗餘淨重38.433公克、純質淨重29.170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愷他命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驗餘純質淨重共約29.1705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044
6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於
102年7月、8月間,業曾因持有數量眾多之愷他命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緩刑3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思悔改,再因持有本件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為警查扣,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持有毒品乃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此次犯行兼有轉讓、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情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8.739公克、驗餘淨重
38.433公克、純質淨重29.1705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卷附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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