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秋明於103年4月26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同事 施宗明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黃秋明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處前往其等2人任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公司取物,於翌(27)日凌晨1時40分許,其等2人回程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32巷口,黃秋明對施宗明謊稱欲覓地如廁而下車離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行竊工具,用以敲破 張千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致令該車窗毀損不堪使用,並進入該車輛內搜尋財物,嗣於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適為張千偉及同行友人 蔡博宇 發現,方無法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張千偉旋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黃秋明所有供上開行為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張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秋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千偉、蔡博宇於警詢之陳訴;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暨被告所搭乘機車、扣案物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持螺絲起子1支為行竊工具,而該物品屬金屬製品,有卷附蒐證照片2張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264
2號偵查卷第48頁),又衡以該螺絲起子既足用以破壞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窗,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該螺絲起子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攜帶兇器破壞車窗進入被害人車內行竊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以,扣案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屬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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