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晏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庚字第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晏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鈞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庚字第544號執行指揮書卻載「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須接續103年執庚字第19259號之有期徒刑1年2月,與判決書上之刑期全然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轉讓禁藥罪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上開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既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揆諸上揭意旨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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