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偽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8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乙○○,並聽取辯護人 陳述 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各相關情事,認被告乙○○既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經共同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己○○、戊○○、庚○○、丁○○、 吳玉燕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書證、扣押物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分工角色及職業、資力,倘被告乙○○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確保將來審理期日到庭,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乙○○提出5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