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所謂「租送車」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該計程車,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嗣每日給付七百元,一年付滿計程車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已繳納五萬元,惟因被告生病,無法續為給付,被告並無侵占之意,俟被告有錢再還自訴人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自訴人所訂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不以任何理由拖延繳納租金,如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視為毀約,甲方(即自訴人)有權即刻收回租賃車輛,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若拒不繳回車輛亦適用前段第三項辦理」,而第三條則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交還租賃車輛,如未依約交回租賃車輛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如欲續約合約另訂之」,此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自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且自承其母知悉自訴人所寄予之存證信函一事等語,是足證被告已知因其未依約繳納租金,自訴人已發函索還車輛,其竟仍未補繳所積欠之租金,亦未續繳任何租金,即繼續占有使用該車,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仍不將其所租用之車輛交還予自訴人,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繼續占用其租自自訴人之車輛,其顯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罪,要無疑義。至被告已繳納之一萬元或五萬元,核係其依約使用租賃車輛之對價,此部分之給付,要屬前述租賃契約履行之當然結果,於法自無以資為其本件無侵占故意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其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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