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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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4號、第13525號、第15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吳鑫鋨 原本有跟 張惠娜 和解,當時以為吳鑫鋨與張惠娜簽的和解書中有渠所有被告的名字與吳鑫鋨和解(註:當時沒與張惠娜和解,因為以為已經與張惠娜和解了);事後因判決文57條未與被害人和解才知伊未與張惠娜(告訴人)和解;伊找到吳鑫鋨,透過她聯絡張惠娜並與張惠娜和解,有和解證書為證,整個過程的陳述書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提出與告訴人張惠娜簽立之和解書為證物,證明其已與張惠娜和解,主張該和解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觀之前開書證上記載之日期係102年10月10日,顯係在本院102年8月1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作成後始完成而存在,則該證據顯然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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