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3日宣判時確定,又該判決亦於101年4月19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再審原告遲至民國102年10月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宋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