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被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為己之利益,故意侵害原告對建築鋼筋2噸、警衛崗亭
2座、安全圍籬等物之所有權,即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直接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