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訴願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四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並無逾期不補正之情形;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三次復查程序均未能於二十日內依法作出正式復查決定,其復查決定均自動作廢而失效,歷年之地價稅均不相同,每年均是新的行政救濟標的,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及六十八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等房屋,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號土地,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七十一年至九十年等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相對人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七月十七日、八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訴卯字第九○二○四二七○二○號書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因抗告人已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七十一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抗告人於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所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或提供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分別為(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申請復查,此部分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一九三七○○○號函復原告,並無未處理之情事;(二)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書:「復查不予受理」,此部分並無未為復查決定之情事﹔(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一一○○號函復抗告人,並無未處理之情事﹔(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四二一一○○號函復抗告人,並無未處理之情事。因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其所主張申請復查而相對人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之資料。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依照首揭規定,認抗告人訴願自不合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更正並補償上開房屋稅自七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未退還稅款,以及溢課稅額之利息,抗告人請求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件原裁定以訴願決定認抗告人雖主張其申請復查而相對人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但依抗告人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之資料,經查結果顯示並無未處理之情事,且已復查決定,亦即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提起訴願所主張相對人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形,而認其未補正,訴願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又相對人復查決定縱使有逾三個月後作成之情形,但並非當然無效。抗告人主張其復查決定均自動作廢而失效等語,顯係誤會。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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