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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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盧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9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
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及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
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民
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聯邦銀行於95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另被告於94年4月間與家樂福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家樂福
公司將信用卡業務轉讓予法商家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家信銀行),法商家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於95年4月21日讓與予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復於95年8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45元
合計3,11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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