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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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武育德
被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邱顯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727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10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72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
,因不滿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超車,竟朝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處
衝撞,迫使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又於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靠路邊後欲開車門下車之際,被告以其車輛之車頭朝系爭
車輛駕駛座車門撞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並致
使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裂開、左駕駛座處內側門板損壞。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
交通費5,737元、車價折損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9
9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精神痛苦不堪,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31,727元
,及裁判費、擔保提存費及執行費7,54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72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壞部分已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修繕完畢,並已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保險簡第
7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確定,是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於兩造所駕駛車輛撞擊時,僅
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勢,而其於101年3月2日下午2時56
分至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
保祿醫院)就醫,迄於同日下午3時17分離院,可見原告雙
下肢所受挫傷極輕微。況依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雙下肢挫傷並無骨折情形,且頸部無痠
麻及神經學正常,故被告僅願給付原告4次醫療費1,740元
。
㈡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顯然未影響
其行動自由,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
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故本件並無看護之必要。
㈢交通費用5,737元部分:原告僅受雙下肢挫傷之輕微傷勢,
依常理,不至影響生活,也非需搭乘計程車不可,此部分應
屬無理由。然被告願給付原告看診4次來回交通費800元。
㈣車價折損6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如新車,修繕
費用業經本院以上揭民事判決判賠88,159元確定,不得重複
請求;而系爭車輛出廠至肇事日已逾6年,被告願支付原告
車價折損損失6,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50,990元部分:原告僅受下肢挫傷,事故當
天尚可行動,聖保祿醫院也發函證明原告亦可走動,建議少
活動2至3天,而原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非屬粗重工作,
故其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原告之傷勢輕微,並未傷及骨
頭或神經,其行動力並未受影響,仍可正常生活;被告願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
㈦綜上,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40元、交通費800元、
車價折損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共計10,54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
據、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8878-QD汽車鑑定報告書、郵
政存簿、存證信函與回執、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
、員工職務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6030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2
頁、第52頁至53頁);且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
,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加速駛近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並朝系爭車
輛車尾保險桿處衝撞,並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欲開
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又以其車輛之車頭朝系爭車輛之駕
駛座車門撞擊,致原告受有雙下膝挫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明確;
且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毀損
故意與傷害之未必故意,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
生具有故意甚為明確,且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雙下肢挫傷
之傷害,並致使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裂開、左駕駛座處內側
門板損壞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1,74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給付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已支出傳統醫療費用
18,2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傳統醫療費用。查原告於101年
3月2日下午2時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
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至聖
保祿醫院急診,受有雙下膝挫傷,經治療後於同日下午3時
17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乙情,衡情一般人若傷勢嚴重,
則治療醫師勢必對其採取留院觀察、住院治療或建請轉院就
醫等醫療方式,以確保病患生命安全無虞,惟原告於就醫後
約20分鐘許即離開聖保祿醫院,且醫囑上亦僅記載門診追蹤
治療即可,要難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而需接受
聖保祿醫院醫療以外之傳統醫療費用18,260元治療,是此部
分請求,已逾合理之範圍。況原告對此部分醫療支出,亦無
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無支出,不無疑問。是以,
原告於傳統醫療所支出之費用18,26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有人照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聖保祿醫院詢問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經該
院答覆:經X光檢查無骨折情形、亦可行動,建議宜減少行
動2~3日,約須休養1~2週,其傷勢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等語,有該院103年9月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聖保祿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
難認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復主張:上開函覆僅以原告受有雙下膝挫傷作為
評估標準,而未通盤考量其因被告惡意駕車衝撞致受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難謂公允云云,惟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受有
看護之必要,仍須以客觀上該期間日常生活可否自理而定,
要難謂主觀上所需即受有看護之必要,是其主張,要非可採
。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自住家處至醫院就診及生活上需要,因而支出交
通費用共計5,737元,固提出交通費用支出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
,其確有往返住家與醫院間看診之需要,因此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亦屬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所受傷勢非嚴重
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除被告願給付原告交通費800元
部分外,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價值為850,000元,事故修
復後價值僅剩餘790,0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60
,000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桃園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
110頁)。查因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損壞後縱經修護,
其價值恆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及令一般人
較不喜好該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自交換價值而言,以修護
之物為交易標的者,其曾受損壞之瑕疵基於前揭主觀因素所
受之價值貶損,衡諸常情及習慣,回復上應顯有重大困難,
應許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則原告據桃園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次事故後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受有交易性貶值即車
價折損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50,000元-790,000元
=6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屬有據。而被
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保險簡第
7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確定,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可知泰安保險公司代位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僅止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
88,159元,尚不及於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若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得向被告求償,且亦未能獲得保險理賠,
豈非公允。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固指出系爭車
輛有左A柱矯正情形,而未提出左A柱受損照片,實則是系
爭車輛之車門矯正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抗辯係聞自其
友人,惟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其上有鑑定委員及鑑定(價)委員會主任委員具名及
蓋章,顯名以示對此份鑑定報告書負責,應較為可採。是被
告僅以聞自友人意見而為上開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洵
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宏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50,990元即每日薪資1,69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在
職薪資所得證明、員工職務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影本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雙下肢挫傷」,而未註明原告需住院或
休養,惟經本院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在家休養?休養期
間多久?」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就上開詢問事項覆以:…
建議宜減少行動2~3天,約須休養1~2週等語,有上開
聖保祿醫院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故仍以休養14
日為必要。是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3,786元(計
算式:1,699元×14日=23,786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雙下肢挫傷
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
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
5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產2棟,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肄
業,現為食品業作業員,名下有房產1棟及汽車1輛,並考
量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駕車衝撞行為及亦因此傷害事件受有
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屬
適當。
㈦裁判費、所擔保提存費及執行費: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變更後,雖未將其主張裁判費、
擔保提存費及執行費共7,540元納入訴之聲明第1項範圍內
,然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此部分請求
仍需主張。而原告上開請求,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惟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繳納裁判費3,140元,均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繳納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屬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範圍
內所得請求。至其他執行費1,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
執行費2,400元等費用,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發生之
損害,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本院於理由欄中,附此敘明
。
㈧從而,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116,326元【計算式:
1,74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60,000元(車價
折損)23,7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
金)=116,3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部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