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范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范植朋
呂雅娟
被 告 劉昌鈿
訴訟代理人 劉任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即重測前
同崩坡段崩坡小段六七之二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即重測前同崩坡段崩坡小段六七之一地號)
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K─
L─M─N連接線部分面積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桃園市政府(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民國102年9月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第
8項「調解結果」無效;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楊梅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間之界址。嗣於103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崩坡段崩坡小段67-2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崩坡段崩坡小段67-1
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0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J-W-I連
接線。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崩坡段崩坡小段67-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K-L-
M-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
基礎事實始終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
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548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段54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47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互毗鄰,兩造對
於界址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書所示,兩
造間土地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J-W-I連接線,且被告所有之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已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
地。而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8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K-L-M-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6.35平方公尺),致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548地號與被告所有坐
落於系爭547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㈡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M-N連
線所圍區域(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102年9月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第
8項調解結果(即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從未表示同意。
若本件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則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所
留存地籍圖不符。
㈡又被告認以系爭547地號與系爭54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
爭圍牆往外推15公分處之界樁(下稱系爭界樁)位置為準。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可知,土地重測須以鄰地界址為第
一優先考量,故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系爭界樁為界,較為正
確。若系爭界樁不能成為依據,則日後地政機關之測量與址
界調整,如何能讓權利人誠服。
㈢系爭界樁乃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位置後,經兩造或多
方權利人確認無誤後蓋章釘樁。界樁乃兩造之量尺,若擅自
移動系爭界樁,恐造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法律責任。
㈣系爭圍牆乃被告於89年5月8日兩造界址調整登記後,並於
91條4月4日施作於被告所有系爭547地號土地上。爭圍牆
距系爭界樁尚有15公分,難認系爭圍牆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548地號土地。
㈤兩造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界址發
生爭議而予調處,按桃園市政府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所述,系爭經界調處結果倘當事
人有所服而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當事人應於訴請法院審理
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市府且地政機關應廣停止辦理標
示登記,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於司法機關審理後申辦標示變更
登記,惟楊梅地政事務所顯未依前開市府函示辦理,使地籍
圖產生錯誤公示,而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鑑定書,
乃係依照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又重測
後之地籍圖不應存在有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該鑑定書
所計算之6.35平方公尺即失所附麗,該鑑定書所鑑定占用面
積自屬無效。本案應回歸至89年時兩造所辦理界址調整後之
經界線為準即如附圖所示H-D-C-G連接線,而非考量兩造土
地面積增減情形為經界位置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相鄰,且前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登記面積依序為710、781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復有本
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547地號與系爭548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心證: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為經界
,且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部分,
已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而無正當法律上權
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酌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548地號與系爭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部分(
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
㈠系爭548地號土地與系爭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
,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
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
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本院於103年5月3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
,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
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
測102年度桃園市楊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
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W…J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
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I點係W…J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⑷圖
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梅園段548地號(重測前崩坡
段崩坡小段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A、B
點為噴漆點;E、F點分別為A--B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⑸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梅園段547
地號(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位置;實地C點為噴漆點、D點為塑膠樁;G、H點分別為
C--D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⑹圖示著綠色區
域,係被告所有圍牆實地位置;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
實地位置。⑺依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
成果圖為準,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
所有圍牆逾越使用原告梅園段54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6.3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0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⒊又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
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
,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
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548地號、系
爭547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89年複丈成果圖
(I-J)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被告所有
系爭54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7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
548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1.05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指界所測
得之土地面積,被告所有系爭54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5.39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54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0.56平方公
尺;反觀若依原告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
54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2.4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7.58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
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
之差異可知,以89年調整界址之複丈成果圖經界線即如附圖
所示J-W-I連接線定系爭548地號、系爭54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本院審酌兩造
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國土
測繪中心以89年調整界址之複丈成果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
地間界址之結果較為公平,爰確認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如附
圖所示J-W-I連接線為經界。
⒋至於被告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定作業,係依據
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倘楊梅地政事務
所依重測後地籍圖辦理鑑測,則重測後地籍圖不應存在有如
附圖所示J-W-I之連接線為經界,並未以89年界址調整之原
因辦理,是如附圖所示I-W-J之連接線何以認定即為89年界
址調整之位置等語,惟查系爭547地號及系爭548地號土地
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而前揭土地於89年間複丈紀錄有3次,複丈原
因依序為界址調整、分割及鑑界,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
2月18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9頁),而依其檢附資料可知,系
爭547地號、系爭548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現已分割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併列,地形曲折而不利於農耕,故上開崩
坡段崩坡小段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昌鑑 、 劉純任
始與系爭547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548地號所有
權人即原告等四人同意,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界址調整,
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1日楊地三丈字第496號土地
複丈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其中包括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
兩造於89年當時為增加土地利用而調整兩造間土地界址之事
實存在,是兩造間於調整界址後始有直線經界無誤。又被告
為確認界址,於上開調整界址後遂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確
認界址,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5月16日楊地三丈字第748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依其所附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記錄表記載,系爭547地號土地與四鄰界址一致
、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5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第⑺點,亦揭示依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
整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而測得K-L-M-N連接線所為區域,足
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89年兩造間土地界址調整後之
複丈成果圖,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原地籍圖比
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是以,本院於履勘時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89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定系爭548
地號與系爭547地號土地間界址,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
89年界址調整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
線於鑑測原圖上以J-W-I連接線繪製,尚非有誤,是被告抗
辯,洵非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被告認以系爭547地號與系爭548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以系爭界樁位置為準,且該界樁乃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面積、位置後,經兩造確認無誤後蓋章釘樁等語,固提出
系爭界樁照片為憑,然查兩造間確實於89年4月11日向楊梅
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整界址,已如前述,而該次調整界址使用
界標種類為木樁,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足認兩造間於當時調整界址後之界樁位置
均為同意,惟被告嗣後又以鑑界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
複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547地號土地鑑界測
量結果後,於89年5月31日發函被告,告知系爭土地547地
號土地應以同年5月29日改以實地所訂立之鋼釘、塑膠樁為
界,而以副本副知原告,是被告嗣後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界所設置界樁,是否與兩造間於89年調整界址所設置界樁
相符,不無疑問。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意以系爭界樁為界
,不足可採。此外,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本
件界址認定應以鄰地界址為優先考量,然系爭界樁是否為兩
造間同意所設置,尚有存疑,則本院自難以系爭界樁認定系
爭547地號與系爭5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何。
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547地號與系爭54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面積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前揭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等客觀基準,確認兩造間系爭548地號與系爭54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應堪可採。至於被
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楊梅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
承辦本件土地鑑測、複丈、重測等人員到場作證,以釐清系
爭界址與歷次測量結果之真實性,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間調整
界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界樁,均為89年間繪製及設
置,迄今已歷14年之久,且關於土地鑑測、複丈、重測等業
務又為承辦員例行性工作,故承辦員到場後能否清楚描述當
時情形,不無疑問。而歷次複丈成果圖均經測量員實地測量
及檢查員查核,且被告亦未能釋明歷次測量方法及計算方式
,有何重大違失致其測量結果真實性有誤。是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部分(面
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⒈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89年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J-W-
I連接線為界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土地屬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而該範圍內
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其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等情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被告雖
辯稱系爭547地號與系爭548地號土地間界址尚屬未定,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圍牆有越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48地
號土地之事實,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鈞院囑託測量
K-L-M-N連接線部分面積,並非由其判定被告所有圍牆有逾
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圍
牆,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坐落
於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上乙情,堪可認定。而被告對
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如附圖所
示K-L-M-N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有合法之占有
權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
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關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部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該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