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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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溪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二安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確認通行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按欲
通行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
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