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菊君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
(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潘菊君為被告,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惟起
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
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附具足資認定上開金額之依據
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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