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科刑
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證件數張,其中皮夾及證件經被告返回現場棄置原處,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之現金13,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3號被告陳文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天冠小吃店,下車購買餐點後,欲前往其上開車輛停車處時,見該店隔壁即桃園市○○區○○路00號 賴宜秀 住處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並掛置賴宜秀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證件數張,除1萬3,0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駕車離開。嗣陳文成將竊得皮夾內之1萬3,000元取出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步行返回上址賴宜秀住處前,將該皮夾掛回上開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上,旋即離去。嗣賴宜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宜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機車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買完餐點後先打開伊車輛車門散熱,所以沒有馬上上車等語,復改辯稱:伊車輛車窗本來就沒關,伊讓空氣流通一下,伊確實有在上開機車旁左右觀察、傾下身、移動手臂等舉止,但這不能證明伊有竊取上開皮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宜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先反覆張望四周屋簷,確認並無裝設監視器後,旋即靠近上開機車龍頭前方,低頭彎腰伸手掏弄該機車龍頭處,離開時雙手並捧著黑色物品,駕車離開現場,約經過3、4分鐘後,被告復又步行返回告訴人住處前機車旁,在附近徘迴等待時機,見上開機車附近臨時停車之他人車輛駛離現場後,即趁無人注意時,將黑色物品掛回上開機車龍頭下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皮夾離去,先將該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再返回現場將皮夾棄置於原處,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