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洧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970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95、174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洧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洧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 邱亦浩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下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但我有懷疑有這個可能,上開自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實施詐術及提款之人,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機關案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4、8970號起訴書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併辦意旨書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林洧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 徐茂棋 (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楊怡軒葉日維林文仁林稚苡 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葉日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文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洧竹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日維、林文仁及被害人楊怡軒、林稚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怡軒111年6月27日10時36分5萬元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21萬元111年7月1日11時1分30萬元2葉日維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5萬元3林文仁111年7月1日10時4分20萬元4林稚苡111年6月27日9時21分6萬5,000元111年6月28日9時40分3萬5,000元附件編號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告林洧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洧竹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藉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永馨 」、「常鋐客服專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 余文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87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余文傑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余文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余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告訴人余文傑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洧竹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第89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審易字第80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編號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被告林洧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80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洧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 陳湘宜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林洧竹之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第89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陳湘宜假投資真詐財111年6月27日9時39分30萬元中信帳戶附件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被告林洧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29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洧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洧竹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可透過渠等提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 林宏銘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洧竹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宏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林洧竹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林宏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宏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第89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易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法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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