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446、45972、34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
2、3010、4649、5649、11417、43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並補充:「被告黃金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112年6月6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20170號函暨所附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資料、112年7月14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2020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金融卡掛失資料、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9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40861號函暨所附申辦紀錄、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2年8月2日三民營字第1125000743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約定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8月7日臺南營密字第1125002517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2年8月7日安平營密字第1125000439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第161至172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30頁、第231至261頁、第263頁、第34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29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就讀國小6年級之子女1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文咨、郝中興、王惟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邱梨嘉 (告訴人)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 陳靜怡 」,並在「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中佯稱依指示在平台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梨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14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葉曜儀 (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可欣」,佯稱依「投資理財晨輝工作室」成員之指示使用「正泰」AP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曜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5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17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王虹亭 (原名 王秋枝 ,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自稱「分析師 李國方 」、「 婷婷 」,並將王虹亭加入「正泰投顧群組」LINE群組,佯稱於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虹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2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劉香梅 (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7時34分許,在LINE自稱「JackLi」、「 王雅婷 」、「賢」、「kevin」,佯稱使用「正泰」軟體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香梅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12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周桂枝 (告訴人)於110年9月中某日,在LINE自稱「Vivian」,並將周桂枝加入「菁英交流群H」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購買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桂枝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8萬4,0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楊富鶯 (告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2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 許文政 (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LINE自稱「 林書瑤 」、「正泰客服」,佯稱在「正泰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4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白虹 (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LINE自稱「助理- 劉鈺婷 」、「開戶經理- 李文昊 」,佯稱在「智慧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3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 劉洪 政(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LINE自稱「 伯林 」,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 劉洪政 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2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金田 (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 林歆瑤 」,佯稱使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金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符國 位(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將 符國位 加入「多策略投資群組29」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符國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里 (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LINE自稱「 陳佳琳 」,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麗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1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復釗 (告訴人)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分析師李國方」、「 張玉婷 」,並將劉復釗加入「股票技法培訓班」群組,佯稱使用「正泰」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8萬元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宏 (告訴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 葉芷娟 」、「 陳思雅 」,並將徐維宏加入「股海願景C1」群組,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維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智 (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LINE自稱「林歆瑤,股票」,並將黃國智加入「台股致勝秘訣」群組,佯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3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玉 騄(告訴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蔡 怡萱 」,佯稱使用「世鼎集團」網站及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王玉騄 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3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瑞珍 (告訴人)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 李振義 」、「 沈宛瑩 」、「 何大 」,佯稱使用「世鼎」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瑞珍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3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2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靜如 (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股市訓練班C8」LINE群組,佯稱使用「世鼎」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4萬2,0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2萬1,1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5,05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1,0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宗瑞強 (告訴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 王思慧 」,並將宗瑞強加入「股票會員資訊」群組,佯稱在「世鼎」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宗瑞強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1萬2,8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1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曉蘭 (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LINE自稱「雯語」,佯稱使用「世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1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冠慈 (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 譚文清 」、「怡萱」,並將賴冠慈加入「漲停隔日沖」群組,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冠慈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5,0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軍 (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LINE自稱「 程華生 」、「 李曉梅 」,並將吳軍加入「股贏天下」、「漲停隔日衝」群組,佯稱使用「世鼎」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惠雪 (告訴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程華生」,佯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惠雪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上午11時55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2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滿 (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琳琳」,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秀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6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財源 (告訴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世鼎投顧助理 蔡怡萱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財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3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立凱 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wei麗華」,佯稱在「世鼎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5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正發 (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在「世鼎集團」、「隔日衝」LINE群組,佯稱使用「世鼎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正發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20萬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光雄 (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7萬5,000元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邱梨嘉、葉曜儀、 王虹婷 (原名王秋枝)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邱梨嘉、葉曜儀、王虹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梨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葉曜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虹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邱梨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邱梨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葉曜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葉曜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王虹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王虹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邱梨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及個人中心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邱梨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葉曜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葉曜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王虹婷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王虹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8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邱梨嘉、葉曜儀、王虹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金 貴固 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其他人,我朋友 小龍 (小龍)來我家住兩個多月,他離開之後我就找不到存摺,平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一起,因為密碼是亂數,我記不起來密碼,所以將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我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即刻報警或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違。
(二)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且做過5、6份工作為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邱梨嘉111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梨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邱梨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40萬元2葉曜儀111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曜儀聯繫,佯稱:申請投資APP正泰帳號,可以投資獲利,致葉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50萬元111年3月18日14時許175萬元3王虹婷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虹婷聯繫,佯稱:加入正泰投顧群組,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王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2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
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金貴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劉香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香梅、周桂枝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劉香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證人周桂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
(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六)證人劉香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周桂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香梅111年1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劉香梅佯稱:透過正泰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13時28分12萬元彰銀帳戶2周桂枝110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an」向周桂枝佯稱:可以透過網站買賣美金,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桂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8萬4,000元臺銀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中信里8鄰德華街2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富鶯、許文政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楊富鶯、許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經過、金額受騙金額(新臺幣)1楊富鶯於110年9月底以line暱稱Angel-詩語對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2萬元2許文政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日,對其佯稱可前往正泰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本案帳戶。4萬元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葉曜儀施用詐術,致葉曜儀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金貴之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曜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證人葉曜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部分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曜儀111年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曜儀連繫,並佯稱:申辦並註冊投資APP正泰,再透過此方式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葉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50萬元111年3月18日175萬元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金貴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白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劉洪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白虹、劉洪政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證人白虹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三)證人劉洪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四)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白虹110年11月前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婷」向告訴人白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30萬元2劉洪政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林」向告訴人劉洪佯稱可下載世鼎集團APP加入「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投資股票獲利更佳等語,致告訴人劉洪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2萬元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金貴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魏金田、符國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金田、符國位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證人魏金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照片各1份。
(三)證人符國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魏金田111年2月17日,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魏金田,致告訴人魏金田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2符國位111年3月12日晚間,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符國位,致告訴人符國位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5萬元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黃金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金貴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黃金貴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麗里、劉復釗、徐維宏、黃國智、王玉騄、陳瑞珍、劉靜如、宗瑞強、李曉蘭、賴冠慈、吳軍、林惠雪、林怡秀、張秀滿、蔡財源、劉立凱、辛正發、古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里、劉復釗、徐維宏、黃國智、王玉騄、陳瑞珍、劉靜如、宗瑞強、李曉蘭、賴冠慈、吳軍、林惠雪、林怡秀、張秀滿、蔡財源、劉立凱、辛正發、古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二)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名下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被告黃金貴前於101年間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金貴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其名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檢察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帳戶)1陳麗里000年0月間111年3月24日10萬元臺銀帳戶2劉復釗000年0月間111年3月24日8萬元彰銀帳戶3徐維宏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5萬元臺銀帳戶4黃國智000年0月間111年3月18日3萬元臺銀帳戶5王玉騄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3萬元臺銀帳戶6陳瑞珍000年0月間111年3月18日3萬元、2萬元臺銀帳戶7劉靜如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4萬2,000元、2萬1,100元、5,050元、1,000元、3萬元臺銀帳戶8宗瑞強000年0月間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4日1萬2,800元、10萬元臺銀帳戶9李曉蘭000年0月間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10萬元、5萬元臺銀帳戶10賴冠慈000年0月間111年3月18日5萬元、2萬5,000元臺銀帳戶11吳軍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5萬元、5萬元臺銀帳戶12林惠雪000年0月間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4日5萬元臺銀帳戶13林怡秀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2萬元臺銀帳戶14張秀滿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5萬元、5萬元臺銀帳戶15蔡財源000年0月間111年3月23日3萬元臺銀帳戶16劉立凱000年0月間111年3月18日5萬元、5萬元臺銀帳戶17辛正發000年0月間111年3月22日20萬元臺銀帳戶18古光雄000年0月間111年3月21日7萬5,000元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