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閔、蘇柏誠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7、33、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勝閔部分:我已歸還所竊之2瓶酒,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188頁)。
㈡被告蘇柏誠部分: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 蕭珣 調解,並從輕
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7、188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張勝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另被告蘇柏誠明知如起訴書所載之酒類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念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勝閔有期徒刑3月、被告蘇柏誠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誤。
㈢關於被告張勝閔上訴主張其已歸還所竊2瓶酒部分,查被告張
勝閔竊得2瓶酒後即交給被告蘇柏誠,由被告蘇柏誠透過不知情友人 周士宏 居中聯繫,出售給不知情之 阮俊壹 ,嗣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張勝閔,被告張勝閔即坦承犯罪,並聯繫被告蘇柏誠,由被告蘇柏誠提供阮俊壹之住處地址,警方因此在阮俊壹住處查扣該2瓶酒,發還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張勝閔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7、89至96頁、簡上字卷第219頁),則本案並非被告張勝閔於警員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及歸還所竊財物,而係警方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張勝閔後,被告張勝閔始向警方坦承犯罪,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嗣因被告蘇柏誠提供阮俊壹之住處地址,促使警方扣得該2瓶酒後發還給告訴人部分,亦已於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被告張勝閔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宣告,原審雖未詳述關於被告坦承犯罪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細節,惟均不影響其量刑結果,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就被告張勝閔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㈣關於被告蘇柏誠請求調解部分,本院已於112年10月3日安排
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且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誤載為被告未到,實為告訴人未到)、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77至179、199頁),是被告蘇柏誠就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尚無異於原審判決時已審酌之情節,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是原審判決就被告蘇柏誠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則被告二人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蘇柏誠(原名 蘇培根 )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勝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接續執行,至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迨11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勝閔、蘇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蘇柏誠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又被告張勝閔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勝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另被告蘇柏誠明知如起訴書所載之酒類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念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勝閔竊得之「威士忌酒」及「白蘭地酒」各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張勝閔已將上開酒2瓶交由被告蘇柏誠收受,暨被告張勝閔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蘇柏誠收受之贓物即「威士忌酒」及「白蘭地酒」各1瓶,係被告蘇柏誠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2,000元,此據證人阮俊壹於警詢時陳明,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張勝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柏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⑴前因如附表一所示3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定;又因如附表一所示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又因如附表二所示5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因如附表二所示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000年00月間,借住於友人蘇柏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蘇柏誠當時面臨他人追討債務,急需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現金,張勝閔為協助蘇柏誠清償債務,復意圖為蘇柏誠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來馬大賣場」,竊取店內陳列之「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 馬爹利 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得手後隨即在蘇柏誠上開住處交付蘇柏誠轉售。而蘇柏誠明知張勝閔交付之上開二瓶酒,係張勝閔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周士宏居中聯繫,而以2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阮俊壹。嗣經「金來馬大賣場」店長蕭珣於同年月8日晚間發現該店遭竊該二瓶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張勝閔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被告張勝閔確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二瓶酒,及其動機係為協助被告蘇柏誠籌措所需現金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蘇柏誠知悉上開二瓶酒為贓物卻仍予收受之事實。2被告蘇柏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柏誠確於111年10月8日,收受被告張勝閔交付之二瓶酒後,將之轉售他人之事實。3告訴人蕭珣之指訴告訴人蕭珣為「金來馬大賣場」店長,該店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遭竊取「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之事實。4證人周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蘇柏誠於111年10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周士宏,向證人周士宏表示自己手中有父母贈送之「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詢問證人周士宏有無認識之人有意收購,證人周士宏詢問友人即證人阮俊壹,證人阮俊壹表示願以2萬2,000元收購之事實。5證人阮俊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阮俊壹於111年10月9日,以2萬2,000元之價格,自證人周士宏處購得「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但警方於翌(10)日前來對其表示該二瓶酒為贓物,其即將之交與警方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來馬大賣場」於111年10月8日遭竊之「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業經警方尋回,並交還告訴人之事實。7「金來馬大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張勝閔於上揭時、地,竊取「金來馬大賣場」內陳列之上開二瓶酒之事實。8證人阮俊壹與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 周恩慈 」之人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周士宏即為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周恩慈」之人,證人周士宏曾詢問證人阮俊壹,有無意願收購「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之事實。9證人周士宏與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 武誠 」之人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蘇柏誠即為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武誠」之人,被告蘇柏誠曾詢問證人周士宏,有無意願收購「響流水百花2021限定版」威士忌酒及「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各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蘇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張勝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7、112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柏誠就本件有犯罪所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確定判決案號、案由宣告刑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竊盜4月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竊盜2月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87號、竊盜5月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9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附表二:
編號確定判決案號、案由宣告刑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1號、竊盜3月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竊盜3月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竊盜3月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竊盜3月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竊盜3月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2月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