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號、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森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腳踹本案機車數次之方式,損壞本案機車車牌、車殼、大燈、車龍頭」,更正及補充為「以腿、腳接續踹踢本案機車車牌及車身,造成車牌彎凹、左側及車前車殼烤漆刮損、大燈及左轉車燈燈罩刮花等損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鄉室友兼同事,本應珍惜此得來不易之緣分及情誼,和睦相處、互相扶助,詎二人僅因彼此生活、衛生習慣不合,導致摩擦嫌隙,從此形同寇讎;被告猶不能忍一時之怨氣,竟輕率以偷走告訴人之抹布、進而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方式洩憤,所為應予譴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已感後悔,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高中畢業)、職業(司機)、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行竊之抹布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據告訴人自陳,遭竊抹布僅值新臺幣80元,價格低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第877號被告詹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森維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廖峻泓 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之抹布1條(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時5分許,在同上址,以腳踹本案機車數次之方式,損壞本案機車車牌、車殼、大燈、車龍頭,足以生損害於廖峻泓。嗣廖峻泓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峻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森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案汽車毀損照片8張及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抹布1條,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