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葉林秋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俊傑應給付告訴人葉林秋雲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2號被告王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街與中正北路口,欲左轉中正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葉林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竹圍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葉林秋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林秋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林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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