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銓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⒉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陳昱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明知手指虎及匕首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手指虎(內含匕首1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 嗣陳昱銓 於113年5月6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口,因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經陳昱銓同意搜索後,在該車車廂內扣得手指虎(內含匕首)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銓之供訴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內含匕首)1把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5號函文查獲之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之匕首)4扣案手指虎(內含匕首)1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罪嫌。扣案之手指虎(內含匕首)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