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淯聖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被告蔡伯韓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淯聖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伯韓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淯聖於民國112年5月初,經蔡伯韓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總 」、「 阿修 」、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志良 」、「 葉韾怡 」、「 許貞靜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後,再前往「阿修」指示之地點,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層之工作。嗣蔡淯聖及蔡伯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郭總」、「阿修」、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韾怡」、「許貞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蕭晴蔚 、 劉振弘 、 曾秀蓮 等人均陷於錯誤,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蔡淯聖及蔡伯韓則依「郭總」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蔡伯韓負責把風監控,蔡淯聖下車請蕭晴蔚、劉振弘、曾秀蓮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或玉爾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計畫依「阿修」指示地點,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層,致使款項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淯聖、蔡伯韓等2人收取劉振弘、蕭晴蔚等2人所交付之款項後(遭詐騙款項均已事後返還),於112年5月12日15時58分許,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誠門市」內,欲收取曾秀蓮款項時,因曾秀蓮先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桃德路128巷口「Times停車場」內,查獲乘坐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蔡伯韓,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晴蔚、劉振弘、曾秀蓮等3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蔡伯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淯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淯聖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淯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之部分,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伯韓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蔡淯聖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蔡淯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蕭晴蔚、劉振弘、曾秀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淯聖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蔡伯韓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伯韓沒有邀約同案被告蔡淯聖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也沒有告知同案被告蔡淯聖薪資多寡,亦未教導同案被告 蔡淯聖何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蔡伯韓於案發當天只是搭便車陪同蔡淯聖前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並在車上睡覺,對於同案被告蔡淯聖之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蔡淯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外(見偵字第24246號卷第274頁以下;本院卷第11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晴蔚、劉振弘、曾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玉爾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告訴人蕭晴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頁、刑案現場照片51張附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蔡淯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蔡伯韓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淯聖並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伯韓並沒有介紹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是介紹伊水電工作,案發當時伊只是順道開車載被告蔡伯韓回高雄,被告蔡伯韓在車上睡覺,對於伊的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淯聖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係經被告蔡伯韓之邀約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蔡伯韓告知薪資多寡及教導如何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犯案期間伊與被告蔡伯韓本來是一人一台車,後來因為被告蔡伯韓要教導伊如何向被害人收款,所以才2人共乘一台車;伊不知道車子是誰租,因為是被告蔡伯韓帶伊去的等語(見偵字第24246號卷第277頁以下、第365頁以下)。衡諸本院審理詐欺集團相似案件之經驗法則,鑒於詐欺犯罪是目前社會高度關注的犯罪型態,檢警並積極查緝打擊,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此背景下,多會低調行事,避免不知情之人參與或留下線索。被告蔡淯聖既供稱其所收贓款都放在被告蔡伯韓乘坐的副駕駛座前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然毫不避諱被告蔡伯韓同車見證其向多名被害人收取鉅額贓款之情形,倘被告蔡伯韓並非在旁把風監控,被告蔡淯聖豈有自曝犯行及鉅額贓款之理。況被告蔡淯聖自承與被告蔡伯韓係朋友關係,無冤無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蔡淯聖既已坦承自身犯行,又有何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蔡伯韓?故本院依據上開經驗法則,以及被告蔡伯韓係在被告蔡淯聖取領取詐欺款項之現場共乘車輛內為警查獲的客觀事實,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淯聖於偵查中之結證為真,其於審理中結證並翻異供詞之部分,顯係為維護被告蔡伯韓之偽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郭總」、「阿修」、「侯志良」、「葉韾怡」、「許貞靜」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蕭晴蔚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淯聖對於加入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及其負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蔡淯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監控人員,並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蔡淯聖雖坦承自己的犯行,然於審理中仍作偽證企圖為同案被告蔡伯韓脫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蔡伯韓則毫無反悔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情,惟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終能取回被詐欺之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斟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蔡淯聖雖坦承自己的犯行,且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已獲彌補,然被告蔡淯聖於審理中仍作偽證企圖為同案被告蔡伯韓脫罪,本院認為被告蔡淯聖仍未對其犯行澈底悔悟,而不應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等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因已發還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玉爾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包含告訴人填寫以及尚未填寫之空白件)等物,已經附卷作為書證,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被告蔡淯聖於112年6月16日、6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供稱:
同案被告蔡伯韓為其擔任本件詐欺犯行之招募者,並隨行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嗣於112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卻翻供改稱:被告蔡伯韓並沒有介紹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是介紹伊水電工作,案發當時伊只是順道開車載被告蔡伯韓回高雄,被告蔡伯韓在車上睡覺,對於伊的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顯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交款時間及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蕭晴蔚自112年4月1日起,佯邀告訴人蕭晴蔚投資股票,且需先簽署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內。10萬元(已全額發還告訴人)2劉振弘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邀告訴人劉振弘投資股票,且需先簽署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112年5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60萬元(已全額發還告人)3曾秀蓮自112年3月23日起,佯邀告訴人曾秀蓮投資股票,且需先簽署玉爾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並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112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誠門市內。6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二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蔡淯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蔡淯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蔡淯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蔡伯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蔡伯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蔡伯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