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11204號、第16694號、第31258號、第210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承璋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 鍾勝雄 (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結識林承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跑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其等透過Teleg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均另經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鍾勝雄遂依林承璋透過Telegram指示,先到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三提款用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附表之收水林承璋,再由林承璋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派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國安 、 黃凱婷 、 康峻嘉 、 楊元彰 、 郭庭瑋 、 潘建宇 、 鍾佩蓉 、 洪珮瑄 、 黃玳恩 、 丁靖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信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璋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21080號卷〈下稱偵21080卷〉29-33、209-213頁;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下稱偵8074卷〉57-5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211號〈下稱本院審金訴211卷〉159頁;本院金訴573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573卷一〉164、206頁;本院金訴573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573卷二〉9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1116號〈下稱本院金訴1116卷〉176頁);核與共同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11204號卷〈下稱偵11204卷〉7-11、139-145頁;111年度偵16694號卷一〈下稱偵16694卷一〉9-27頁;111年度偵16694號卷二〈下稱偵16694卷二〉7-10頁;偵21080卷7-12、155-158頁;111年度偵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卷〉17-21頁),被害人 黃騰彬 、告訴人鄭國安、黃凱婷、康峻嘉、楊元彰、郭庭瑋、潘建宇、鍾佩蓉、 洪佩瑄 、黃玳恩、被害人 温昱賢 (偵16694卷○000-00
0、111-115、133-137、151-159、167-171、185-189、205-
207、229-233、245-247、273-277、291-293頁;偵21080卷45-46、47-51頁)、告訴人林信志(偵31258卷45-52頁)、被害人 蔡麗珠 、 丁立芩 、告訴人丁靖純(偵11204卷29-33、45-53、63-65頁)、台新 銀行 及臺灣銀行帳戶所有人 歐秀美 (偵31258卷36-44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鍾勝雄於超商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204卷23-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 洪寧 之永豐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1204卷93-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25日函暨附件 林昱妢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11204卷103、105-107頁;偵21080卷53-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3日函暨附件林昱妢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1204卷109、111-113頁;偵字21080卷59-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5日函暨附件歐秀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4卷115、117-1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函暨附件歐秀美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1204卷121頁;偵16694卷二17、19-21頁)、被告鍾勝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694卷一41-43頁;偵21080卷13-15頁)、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694卷一76-89頁)、鄭國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000-000頁)、黃凱婷之華南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000-000頁)、楊元彰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金融卡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一第177-181頁)、郭庭瑋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與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6694卷○000-000頁;偵21080卷89-91頁)、潘建宇、鍾佩蓉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6694卷○000-000、241頁)、洪珮瑄交易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000-000頁)、黃玳恩、温昱賢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6694卷○000-000、305-3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暨附件 陳思安 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6694卷二25、27-29頁)、被告鍾勝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1080卷17-19頁)、黃騰彬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與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21080卷80頁)、林信志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與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31258卷65-73頁)、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置查詢資料(偵31258卷81-82、117、123頁)、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函(偵31258卷83、115-117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信件(偵31258卷85-86、119-12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暨附件歐秀美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31258卷87-91、125-128)、歐秀美指認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1258卷93-95、129-130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偵31258卷97頁)、歐秀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258卷99-1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無論係用何種詐術內容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於匯款時或以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支配的帳戶時,即已處分其財產,無論從帳戶金額的減少或手中存入現金的減少,均可認定財產損害。通常於領款車手前往領款前,詐欺款項已然匯入,既已告既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出之狀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9部分尚未提領外,其餘均已提領),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依卷資料所示其所匯入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之10,100元,尚無從認定已遭提領亦然。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述,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林承璋再如前揭所示指示同案被告鍾勝雄前往拿取提款卡後,復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各款項,惟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依卷資料所示其所匯入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之10,100元,尚無從認定已遭提領,有歐秀美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1204卷121頁;偵16694卷二21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林承璋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林承璋與同案被告鍾勝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4、5、6、8、10之被害人黃騰彬、告訴人康峻嘉、楊元彰、郭庭瑋、鍾佩蓉、黃玳恩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林承璋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工人、未婚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每天報酬各2仟元,合計共4仟元,業經被告林承璋供述在卷(偵8074卷5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經同案被告鍾勝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在交付被告林承璋後,業由被告林承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之人,被告林承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就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5所示犯罪事實,均係與同案被告鍾勝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112年度金訴57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對被告林承璋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林承璋追加起訴,然被告林承璋之上開犯行,業經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認定構成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原已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5所示部分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一編號戶名銀行帳號1林昱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妢郵局帳戶)2林昱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昱妢新光 銀行帳戶)3歐秀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4歐秀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5陳思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6洪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寧永豐銀行帳戶)7歐秀美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秀美凱基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黃騰彬(未提起告訴)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設定。111/01/1117:2417:27林昱妢郵局帳戶49,987元21,123元111年度偵16994、21080號111/01/1119:27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23,997元111年度偵16994號2鄭國安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17:48林昱妢郵局帳戶5,000元111年度偵16994號3黃凱婷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21:56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5,123元111年度偵16994號4康峻嘉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21:5822:04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13,998元40,013元111年度偵16994號5楊元彰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21:0321:14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29,122元29,985元111年度偵16994號6郭庭瑋信用卡交易錯誤須解除設定。111/01/1118:5518:5719:05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49,998元40,111元5,999元111年度偵16994、21080號7潘建宇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18:05林昱妢郵局帳戶29,987元111年度偵16994號8鍾佩蓉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18:4018:41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50,004元50,004元111年度偵16994號9洪佩瑄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20:13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10,100元111年度偵16994號10黃玳恩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16:5616:59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24,049元26,989元111年度偵16994號11温昱賢(未提起告訴)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17:22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52,303元111年度偵16994號12丁立芩(未提起告訴)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219:31洪寧永豐銀行帳戶16,234元111年度偵11204號13蔡麗珠(未提起告訴)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219:35洪寧永豐銀行帳戶29,985元111年度偵11204號14丁靖純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220:40洪寧永豐銀行帳戶9,970元111年度偵11204號15林信志網購錯誤解除扣款。111/01/1120:03歐秀美凱基銀行帳戶28,000元111年度偵31258號附表三編號所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提款金額車手收水人1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111/01/1117:21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龜山分行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同上111/01/1117:22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3同上111/01/1117:23同上1萬元鍾勝雄林承璋4同上111/01/1117:24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5同上111/01/1117:25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6同上111/01/1117:26同上1萬元鍾勝雄林承璋7林昱妢郵局帳戶111/01/1118:03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6萬元鍾勝雄林承璋8同上111/01/1118:04同上56,000元鍾勝雄林承璋9同上111/01/1118:08同上3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0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111/01/1118:57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龜山分行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1同上111/01/1118:58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2同上111/01/1118:59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3同上111/01/1118:59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4同上111/01/1119:00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5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111/01/1119:16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6同上111/01/1119:17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7同上111/01/1119:17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18同上111/01/1119:18同上16,000元鍾勝雄林承璋19同上111/01/1119:18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0同上111/01/1119:31不詳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1同上111/01/1119:32不詳4,000元鍾勝雄林承璋22歐秀美凱基銀行帳戶111/1/1120:15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28,000元鍾勝雄林承璋23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111/01/1121:32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4同上111/01/1121:33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5同上111/01/1121:33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6同上111/01/1121:34同上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7同上111/01/1121:35同上12,000元鍾勝雄林承璋28洪寧永豐銀行帳戶111/01/1220:26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2萬元鍾勝雄林承璋29同上111/01/1220:26同上9,000元鍾勝雄林承璋30同上111/01/1220:45同上1萬元鍾勝雄林承璋附表四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3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4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5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56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67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78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9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10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11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12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13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314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415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