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禹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委由路旁店家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雖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容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7號被告王禹榛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511巷,欲左轉駛入同市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續行,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張成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東路2段往大園方向直行,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成讓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王禹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成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禹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成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956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0張。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參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