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上列原告莊榮兆與被告 謝忠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著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莊榮兆主張:本案其他原告 曾玟寧 、 石中瑾 、 吳月嬌 、 黃銀雪 、 孫台芳 、 黃名薽 、 翁晉昇 、 彭如君 、 金業勤 等九人遭被告謝忠奇所騙,且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因委任之辯護人遭審判長當庭限制為原告實質辯護,且辯護人亦有失職之處而受枉法裁判,伊受讓原告石中瑾、黃名薽、吳月嬌、彭如君等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等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周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十九至二十一點以每分六十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莊榮兆主張彭如君、石中瑾、黃名薽、孫台芳、吳月嬌、金業勤、黃銀雪、曾玟寧受枉法裁判,已各將因此所生債權中之1,000元債權讓與伊,有其提出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觀諸上開登記表所載債權讓與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日期未載)、105年5月(日期未載)、105年5月(日期未載)、105年5月(日期未載)、105年5月(日期未載)105年5月(日期未載)、105年5月17日。
(二)然而,原告彭如君、石中瑾、黃名薽、孫台芳、吳月嬌、金業勤、黃銀雪、曾玟寧係於105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3頁),顯見莊榮兆於同年5月間受讓上開債權時,原告彭如君、石中瑾、黃名薽、孫台芳、吳月嬌、金業勤、黃銀雪、曾玟寧均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彭如君、石中瑾、黃名薽、孫台芳、吳月嬌、金業勤、黃銀雪、曾玟寧之上開債權尚屬不得讓與,即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符。
故莊榮兆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榮兆起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