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詹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於100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2案所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2案之應執行刑;、2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9月6日,嗣假釋案經撤銷,復於103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2月又20日之殘刑,於104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詹慶忠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查獲後(該次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案件偵辦,嗣再經該署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案件偵辦中),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案為警查獲(扣除同日為警查獲採尿而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釋放後,至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本案為警緝獲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104年12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司法警察機關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對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得預先或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及同公司105年2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本院卷第25頁正面),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又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未有異議,且採尿程序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均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慶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施用時間係於前一次(104年12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釋放後至本次(104年12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於警詢時辯稱:伊(距本次)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104年12月6日,地點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家中(見被告104年12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第
3頁反面);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道下伊所駕駛之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後不久,當日(104年12月7日)中午即遭安康派出所警察查獲(見被告105年2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45-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本件104年12月8日晚上被緝獲這次,與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遭安康派出所查獲之該次是同一次,都是伊在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安康交流道吸食之該次,而該次吸食後即為安康派出所警察查獲,伊於104年12月7日被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獲後,至12月8日被汐止分局警察查獲中間,並未再度吸食毒品,本次(12月8日)被查獲時驗出之代謝數值,反較12月7日被查獲當時為高,是因為伊剛施用毒品時,新陳代謝較慢,且伊排尿量很少,所以數值不會很高,可能經過2天後,伊新陳代謝達到最高點,數值才會不減反增云云;伊本次是有想要再施用毒品,但是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所以伊於前後2次被查獲中間,確實未再施用毒品,且伊有很多毒品案件,不需要爭執這一次犯行,本件確實與104年12月7日為安康派出所查獲該次為同一次施用云云(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3-54頁)。
二、經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M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且由被告親自排放後並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2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2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4頁、第46頁、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偵卷第7-8頁)可佐;被告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首予陳明。
(二)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三、大麻代謝物:50ng/mL。四、古柯代謝物:300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五)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ng/mL。四、古柯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Benzoylecgonine):15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00000ng/mL、00000ng/mL、5301ng/mL,此有該公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閾值均已大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檢出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以及安非他命類即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成分。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辯稱其本件遭查獲之施用時間,係在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下伊所駕駛之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該次施用後,旋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員警查獲。伊自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而遭新店分局查獲後,迄至本次(104年12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期間,均未再次施用毒品,本次採尿所呈陽性反應,應係源自前次(即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毒品代謝所致,本次遭查獲之施用時間與前次,係「同一次」施用毒品,且前次因甫施用完畢即遭查獲採尿,毒品尚未代謝,故檢驗數值會較低,待毒品代謝到一定時間,檢驗數值反會增高,故伊於前次(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毒品2、3天後所採驗之尿液,其毒品含量會較剛施用後即遭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為高云云;惟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4版)及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等書之記載,人體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並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體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而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有嗎啡共軛物原態嗎啡、6-乙醯嗎啡及原態海洛因,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2日FDA管字第105990435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03326200號函(詳參本院卷第45-48頁)附卷可考。足見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約24小時後,所能於尿液中檢出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且隨時間經過,依人體正常代謝循環程度,將與時遞減。
(四)查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為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察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嗎啡代謝閾值為3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ng/m、安非他命為2654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紙(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時間係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其尿液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分別係00000ng/mL、00000ng/mL、5301ng/mL,已詳述於前;是被告供承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點,如係同新店分局查獲之該次(即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則其施用時間與本次採尿時間,相隔已逾46小時(即近2日)之久;若如被告所辯,其於104年12月7日中午為警查獲採尿釋放後,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則依一般人體之代謝速度觀之,自無可能於相距2天後,仍在其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嗎啡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數值;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後,於相隔數小時後之同日中午,所採集之尿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閾值,各有3767ng/mL、00000ng/mL,與前開人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大約可排放70﹪之比率吻合;然被告於距前次施用2日後,再為警採尿檢驗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竟反高達00000ng/mL、00000ng/mL,非但不減反增,且高出被告所供稱甫施用後所採集尿液之毒品含量數值數倍(嗎啡數值近4倍、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逾2倍、安非他命數值近2倍)。衡情與同次施用毒品,人體所排放毒品代謝物濃度將逐漸遞減之自然法則相違;是被告尿液檢體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不降反升,足徵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復有於前次(104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採尿釋放後,至本次(104年12月8日夜間11時許)為警查獲期間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與被告前案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2896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毒偵字第1231號】),並非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此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03326200號函覆「依說明二文獻(詳上開⒈所示)所揭人體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時程,研判當事人於該二次採尿期間應可能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其他鴉片類毒藥品)之情形」在卷(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尿液中既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分別為00000ng/mL、00000ng/mL、5301ng/mL,均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標準,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呈現之數值並無顯著差異。是依前揭說明,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有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雖記載為「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於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5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以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參見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判決—本院卷);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均供承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有2種,非僅單一毒品,惟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⒈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⒉本件既查無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
方式施用毒品,且該物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通常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為燒烤供吸食毒品煙霧或注射毒品之器具(如玻璃球吸食器、錫箔紙捲煙或注射針筒等),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