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陳佳鎮 原告 彭德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趙錦輝 被告 許俊彥 被告 江春富 被告 林家 和被告 饒英傑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被告 林亮善 訴訟代理人林高椒貞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梁育銘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錦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6⑵,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許俊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6⑴,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江春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⑷,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 林家和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⑶,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饒英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⑵,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林亮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⑴,面積一十八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均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分別履行如主文第一至六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主文第一至六項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貳萬元、捌萬元、捌萬元、壹拾萬元、玖萬元,分別為被告趙錦輝、許俊彥、江春富、林家和、饒英傑、林亮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錦輝、許俊彥、江春富、林家和、饒英傑、林亮善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陸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參拾萬元、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半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8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在如附圖「說明」欄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後方搭建違章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的前前手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於場址規劃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中間設圍牆,並對於被告在其圍牆外圍加蓋雨遮等地上物,未表示反對;嗣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賣給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更對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原告的房仲人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具體表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及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的前前手及前手均明知此事,並表示不打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退步言之,原告訴之聲明顯已涉及建築物結構本體安全,況系爭土地面積達4488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部分均屬圍牆外圍、又無對外聯絡道路,占用部分之利用價值對於原告而言微乎其微,卻欲將被告居住逾20年的系爭房屋拆除,顯失均衡,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27日迄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系爭地上物各為採光罩、一樓屋簷連接鐵皮、雨遮或二樓陽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經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無非以原告的前前手及前手均知悉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為其論據,惟原告既否認此情,被告即應就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有知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復未就原告及其前前手、前手有何明示之意思表示,或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曾承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房屋的外推增建物,為採光罩、一樓屋簷連接鐵皮、雨遮或二樓陽台等,顯為系爭房屋原始構造以外之違章建築,縱將之拆除,應不致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被告雖辯稱以為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水利會的水利地云云,縱然被告主觀認知以為如此,但水利會的水利地也是他人的土地,顯見被告至少可預見系爭地上物不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有未經他人同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則系爭地上物占有他人土地之利益,即非合法利益,本不受法律保障,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是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目的。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有何涉及系爭房屋本體結構安全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的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有危害被告居住安全之利益之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因不能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受有損害,洵無疑問。爰斟酌系爭土地的位置、地理環境、系爭地上物占用現況等一切條件,包括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周邊環境條件(見卷第115頁以下),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但其繁華程度終究不能與市○○○○○段相提並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
7.5%計算為適當,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計算式各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保障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以期兩造權益之衡平。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部分被告雖於訴訟中自行拆除一部系爭地上物,然此事實上的變更,只涉及將來主文是否還有沒有必要執行的問題,不影響原告的全部請求,主文自毋須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被告趙錦輝部分4960117.5%12=341被告許俊彥部分496037.5%12=93被告江春富部分4960157.5%12=465被告林家和部分4960167.5%12=496被告饒英傑部分4960207.5%12=620被告林亮善部分4960187.5%12=55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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