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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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20號上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忠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665元;另有關非財產權即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二者合計為6,165元(計算式:1,665元+4,500元=6,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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