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朋友,詎2人因故發生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1樓之住處,以暱稱「 蔡德旺 」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通抱怨社」臉書社團網頁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語句辱罵丁○○,並同時張貼丁○○之照片於上開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嗣丁○○瀏覽前揭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雖主張告訴人丁○○將同一事件分次提告,其已受前案判決,本案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帳號「蔡德旺」登入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標題為:「真有現世報」,內容為:「死人妖丁○○、死人妖…變態怪物…不受歡迎的怪物變態…佔盡便宜,不受歡迎~~廢話…死人妖丁○○……快窮途末路了~~~找什麼工作都是一樣(不歡迎你這種變態妖怪)」等文字,並以截圖方式張貼丁○○照片,被告所為核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卷㈠,下稱易字卷㈠,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5年8月29日為本案刊登網頁行為,顯在乙案發生前,兩案之犯罪時點可明白區隔,且觀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網頁文字,亦與乙案之網頁內容有別,實無從認被告就本案及乙案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是認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非乙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範圍予以審判。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網頁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丁○○在伊電腦做手腳,伊行蹤丁○○都知道,且伊被丁○○性騷擾數年,丁○○片面擷取對其有利部分提告,伊為了公益,阻止小朋友被騷擾才寫出丁○○的名字,伊說的都是實話,應受憲法及民法之保護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住處以暱稱「蔡德旺」登入臉書網站,於105年8月
29日下午2時15分、2時20分許,接續在「交通抱怨社」臉書社團網頁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語句辱罵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號卷,下稱乙○他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他卷第4頁;乙○他卷第8頁;易字卷㈠第11頁反面至1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6至8、10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之臉書網頁設定為公開狀態,「交通抱怨社」臉書網頁則係加入該社團,成為社員後即得觀覽等情,除據丁○○證述明確(見易字卷㈠第12頁反面),亦有上開網頁為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網頁,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於前揭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文字,確屬公然為之無訛。
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觀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網頁刊登:「假車迷變態人妖"丁○○"(性器官在癢了)」、「這變態死人妖又向我示(探)愛」、「牠就馬上變態發瘋」、「死變態母豬」、「真的非常變態不正常」、「她人妖變態的真實身份」等文字,無從認其遣詞用語係陳述具體事實,均為情緒化之抽象謾罵及嘲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醜化丁○○之意,已逾越常人社會生活對他人評價之容許範圍,足使丁○○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丁○○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陳述事實云云,要非可取。
㈢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
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則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免責要件不同。換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可言。準此,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以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抑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指摘丁○○,且非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顯已構成對丁○○之公然侮辱,此節業經審認如前,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並不適用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2「刊登內容」欄所示文字,均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有
嫌隙,竟率爾公然侮辱丁○○,致丁○○之名譽遭貶損,行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始供承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就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准予分期,因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尚非本院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刊登時間、網頁│刊登內容│├──┼───────┼───────────────┤│1│105年8月29日│假車迷變態人妖"丁○○"(性器官│││下午2時15分許│在癢了);強迫我欺騙設計我"要││├───────┤我FB一定要追蹤牠";這變態死人│││「交通抱怨社」│妖又向我示(探)愛,竟然要強迫│││之臉書社團網頁│我說:牠漂亮~牠就馬上變態發瘋│││(見新北他卷第│~還於半夜凌晨打電話來飆罵~;│││10至13頁)│誘騙我到新莊副都看文史資料展與││││拍車;死變態母豬;後來又故意安││││排某同性戀(研判為0號;應該是││││牠的姊妹淘);幾乎都是牠主動來││││邀約誘騙;真的非常變態不正常;││││牠變態到當做與我在約會。│├──┼───────┼───────────────┤│2│105年8月29日│假車迷變態人妖"丁○○";強迫我│││下午2時20分許│欺騙設計我"要我FB一定要追蹤牠││├───────┤";她人妖變態的真實身份;人妖│││被告之臉書個人│變態真實身份;這變態死人妖又向│││動態消息頁面│我示(探)愛,竟然要強迫我說:│││(見新北他卷第│牠漂亮~~~(幹~~~);牠就│││6至8頁)│馬上變態發瘋~還於半夜凌晨打電││││話來飆罵~;又一直催促阻礙我拍││││攝公車捷運;還一路抱怨水煎 包超 ││││級難吃(贛~去死變態)。後來又││││故意安排某同性戀(研判為0號;││││應是牠的姊妹淘)我與他根本不熟││││識;真的非常變態不正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