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泗浿上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泗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泗浿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緩刑3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第24092號),10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25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6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梁泗浿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緩刑3年,106年6月2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25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