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曾玟寧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翁晉昇 彭如君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原告 黃名薽 上列原告曾玟寧等7人與被告 謝忠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著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下稱原告七人)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為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遭被告謝忠奇以不正方式欺騙,誤信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行業為合法正當,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因受被告欺騙而受牢獄之災,失去人身自由且名譽受損,更因多年偵查機關追訴、司法機關審判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等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周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
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
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十九至二十一點以每分六十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二)他人權利受侵害、(三)須有損害發生、(四)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經查,原告七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刑度:曾玟寧2年8月、石中瑾2年8月、吳月嬌2年6月、黃銀雪2年6月、黃名薽2年10月、翁晉昇3年2月、彭如君3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54至69頁),原告七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基於審理及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則原告七人主張「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銀行法」云云,已屬有疑。況原告七人所受刑責(實際上僅石中瑾、黃名薽在監執行,曾玟寧、吳月嬌、黃銀雪、翁晉昇、彭如君均通緝中,此有原告七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亦為司法機關依法偵查、審理及執行刑罰,尚難逕指為不法侵害,是原告七人主張遭被告謝忠奇侵權之事實,顯與侵權行為規定不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七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