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0號抗告人 黃名薽
金業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忠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其適用範圍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而同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黃名薽、金業勤(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為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遭相對人以不正方式欺騙,誤信相對人合法經營前述等公司,而陸續投入資金,並引薦親友投資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因受相對人欺騙而受牢獄之災,失去人身自由且名譽受損,更因多年偵查機關追訴、司法機關審判而精神痛苦,抗告人莊榮兆(以下逕稱姓名)則受讓其等之債權1,0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4至7頁)。嗣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向原審追加 鄭玉山 為被告,主張:鄭玉山為最高法院院長,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不撤銷剝奪其等享有詰問共同被告為證人之錯誤之系爭刑事判決,拒絕莊榮兆關於召開刑事庭會議統一錯誤判決之法律見解之請求,停命良民入獄之取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撤銷枉法裁判,鄭玉山不行統一見解,致使黃名薽、金業勤錯判未平反,因錯判而入獄之冤枉,即屬共同侵權行為,符合例變字第1號判例,而准追加鄭玉山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4、95頁)。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審追加之被告鄭玉山與相對人有不同時點之侵權行為,依據例變字第1號,仍為共同侵權行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准許追加,原裁定非法切割有何一確定之原訴及追加之訴,應全部廢棄。且原審承審法官原為李陸華(抗告狀誤載為李隆華),後變更為 唐玥 及其他二位法官,違反法官恆定原則,該駁回追加被告之裁定亦屬無效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追加鄭玉山為被告。
四、經查,抗告人原訴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相對人詐騙黃名薽、 金業勤渠 所經營之事業合法,致黃名薽、金業勤投入資金,且引薦親友投資,因而遭以違反銀行法起訴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因此侵害其等自由及名譽等語;至於追加鄭玉山部分,則主張鄭玉山身為最高法院院長,卻未糾正錯誤之裁判及法律見解,致黃名薽、金業勤未能平反,而須入監執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核抗告人所主張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且相對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在鄭玉山未成為當事人時,該本案判決亦無法律規定對於鄭玉山亦有效力,可見鄭玉山與相對人間,就前開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相對人未表示同意或視為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足見相對人並無同意追加鄭玉山為本件被告。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詳如前述。何況,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不同,若原審同意抗告人追加鄭玉山為被告,關於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無理由及有無證據調查必要,均須另啟程序,難認對於訴訟之終結無妨礙。綜上,堪認抗告人追加鄭玉山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於原審之承審法官變更,係因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及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辦理,並無違反「法官恆定原則」。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追加鄭玉山為被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