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 張紅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間賠償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4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277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法定事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法定再審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合於法律規定之書狀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已於10
2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