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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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說明,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所定之執行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復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本應以拘役80日加上附表編號4至6應執行拘役50日為上限,然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等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於刑罰之感受力薄弱, 暨衡 以本院於裁定前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及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5個竊盜罪及1個毀棄損壞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之罪質異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0號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0號111年11月1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號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編號1至3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18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53號)2竊盜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111年11月2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0號3竊盜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112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112年5月1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1號4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2年11月2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4至6應執行拘役伍拾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92號)5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2年11月2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6毀棄損壞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2年11月2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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