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2月25日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4年2月2日某時起,至94年2月
20日之某時止(起訴書誤為17日),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每日約1、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21日,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台灣雲林看守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理由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證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書、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被告5年內曾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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