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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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峯
鄭中睿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瑞峰 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錢士謙
張年瑩 張瑞德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谷 被告 張欽豐
胡美玲 (原名 胡鈺偵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張瑞谷、張欽豐、胡美玲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張瑞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張欽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張瑞谷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張欽豐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胡美玲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供擔保、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供擔保、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時,不在此限,民法第34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瑞峰文教基金會)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93年3月
9日高市教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民法第34條規定及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經廢止設立許可後,應由董事進行財產之清算,而張瑞德、張年瑩、張瑞谷、林憲昌、鍾永昌、黃添財、錢士謙,均為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應由其等擔任瑞峰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而為瑞峰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租金按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及法令所定租金率年息5%計收。惟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並未辦理續約,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分別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208元,及自102年2月4日(即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瑞谷應給付原告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欽豐應給付原告214,386元,及自102年2月4日(即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22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張瑞谷、張欽豐、胡美玲應均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566元、14,194元、11,910元、12,57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約定租
金收取及計算方式為每半年收租1次,收租期間為每年6月及12月,租金按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法令所定租金率(週年利率5%)。惟被告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續約,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
㈡如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
請求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及自10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500元、27,932元、33,451元、32,227元、30,500元、31,227元作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前以兩造租約於89年12月31日屆滿,未辦理續約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命被告應給付自95年3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或分別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
示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36、56.47、94.09、93.62、93.7
2、10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37、41、14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等係經原告同意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並出具同意書,故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原告則主張:即便有同意書,仍應搭配土地租約觀察,租期屆至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租期至89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被告並未續約等情均無爭執,而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建造執照卷宗,原告於88年間因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確曾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共同或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樓以下房屋,有高雄市政府88年7月28日高市府財四字第23093號、88年7月29日88高市府財四字第23334號、88年8月6日88高市府財四字第24675號、第24676號、88年8月23日88高市府財四字第26452號函各1份,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前開建造執照卷宗可憑,惟前開各該函文內容亦記載:「貴會承租本市○○段○○○○○○○○○○號市有土地,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案符合本市財產管理規則及租賃契約等規定,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同意被告共同或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非屬另一獨立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效力範圍以外之約定甚明。是以,被告與原告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復未向原告申請續租,則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亦應隨之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前揭抗辯,已無從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均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分別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分別共有或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路與○○
路交岔口,鄰近有○○○○、○○、○○及○○○○,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前案訴訟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40至142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地段、生活機能尚佳,且屬市區○道,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過高,無足可採,至被告聲請鑑定申報地價年息成數是否低於5%,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500元、27,932元、33,451元、32,227元、30,500元、31,227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122頁),則依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張瑞谷、張欽豐、胡美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00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30,20
8元、255,500元、214,386元、226,281元,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66元、14,194元、11,910元、12,5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分別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730,208元,及自102年2月4日(即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經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瑞谷應給付原告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欽豐應給付原告214,386元,及自102年2月4日(即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經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22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張瑞谷、張欽豐、胡美玲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566元、14,194元、11,910元、12,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一、附表二「供擔保、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被告(建物所有人│占用土地地號│占用土地之建物│占用面積│供擔保、反擔保金額││號│)├──────┤門牌號碼、建號│(㎡)│(新臺幣)││││占用土地位置││││├─┼────────┼──────┼───────┼────┼──────────┤│一│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區│高雄市○○區○│136.00│一、原告供擔保金額:│││張瑞谷│○○段00地號│○○路0號。││4,669,333元。│││(權利範圍各1/2├──────┤││二、被告瑞峰文教基金│││)│附圖編號A│高雄市○○區○││會、張瑞谷反擔保│││││○段0000、0000││金額:14,008,000│││││建號。││元。│├─┼────────┼──────┼───────┼────┼──────────┤│二│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區│未懸掛門牌。│56.47│一、原告供擔保金額:│││張瑞谷│○○段00-0地│││1,438,272元。│││(權利範圍各1/2│號│高雄市○○區○││二、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段0000、0000││會、張瑞谷反擔保││││附圖編號B│建號。││金額:4,314,816│││││││元。││││││││├─┼────────┼──────┼───────┼────┼──────────┤│三│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區│高雄市○○區○│94.09│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權利範圍全部)│○○段00-0地│○○路0-0號。││2,831,952元。││││號│││二、被告瑞峰文教基金│││├──────┤高雄市○○區○││會反擔保金額:││││附圖編號C│○段0000、0000││8,495,857元。│││││建號。│││├─┼────────┼──────┼───────┼────┼──────────┤│四│胡美玲│高雄市○○區│高雄市○○區○│93.62│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權利範圍全部)│○○段00-0地│○○路0-0號。││2,714,512元。││││號│││二、被告胡美玲反擔保│││├──────┤高雄市○○區○││金額:8,143,536││││附圖編號D│○段0000、0000││元。│││││建號。│││├─┼────────┼──────┼───────┼────┼──────────┤│五│張欽豐│高雄市○○區│高雄市○○區○│93.72│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權利範圍全部)│○○段00-0地│○○路0-0號。││2,572,083元。││││號│││二、被告張欽豐反擔保│││├──────┤高雄市○○區○││金額:7,716,249││││附圖編號E│○段0000、0000││元。│││││建號│││├─┼────────┼──────┼───────┼────┼──────────┤│六│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區│高雄市○○區○│101.90│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權利範圍全部)│○○段00-0地│○○路0號。││2,860,401元。││││號│││二、被告瑞峰文教基金│││├──────┤高雄市○○區○││會反擔保金額:││││附圖編號F│○段0000、0000││8,581,203元。│││││建號│││└─┴────────┴──────┴───────┴────┴──────────┘附表二:
┌─┬────┬────┬────┬────────┬────────┬──────────┐│編│被告│占用地號│占用面積│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日起│供擔保、反擔保金額││號│├────┤(㎡)│101年6月30日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新臺幣)││││占用建物││當於租金之不當得│,按月應給付相當│││││權利範圍││利益(新臺幣)│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一│瑞峰文教│00地號│136.00│196,350元│10,908元│一、原告供擔保金額:│││基金會│││││594,975元。│││├────┤│(申報地價38,500│(申報地價38,500│二、被告瑞峰文教基金││││附圖編號││元×136㎡×年息│元×136㎡×年息│會反擔保金額:││││A權利範││5%×0.5年×3×│5%×1/2÷12月=│1,784,924元。││││圍1/2││1/2=196,350)│10,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地號│56.47│59,l50元│3,286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27,932│(申報地價27,932│││││B權利範││元×56.47㎡×年│元×56.47㎡×年│││││圍1/2││息5%×0.5年×3│息5%×1/2÷12月│││││││×1/2=59,150,│=3,286,小數點│││││││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以下四捨五入)│││││││入)│││││├────┼────┼────────┼────────┤││││00-0地號│94.09│236,055元│13,114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33,451│(申報地價33,451│││││C權利範││元×94.09㎡×年│元×94.09㎡×年│││││圍全部││息5%×0.5年×3│息5%÷12=13,114│││││││=236,055,小數│,小數點以下四捨│││││││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入)││││├────┼────┼────────┼────────┤││││00-0地號│101.90│238,653元│13,258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31,227│(申報地價31,227│││││F權利範││元×101.9㎡×年│元×101.9㎡×年│││││圍全部││息5%×0.5年×3│息5%÷12月=13,2│││││││=79,551×3=238│58,小數點以下│││││││,653)│四捨五入)││││││├────────┼────────┤││││││共730,208元│共40,566元││├─┼────┼────┼────┼────────┼────────┼──────────┤│二│張瑞谷│00地號│136.00│196,350元│10,908元│一、原告供擔保金額:│││├────┤│││208,181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38,500│(申報地價38,500│二、被告張瑞谷反擔保││││A權利範││元×136㎡×年息│元×136㎡×年息│金額:624,544元││││圍1/2││5%×0.5年×3×│5%×1/2÷12月=│。││││││1/2=196,350)│10,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地號│56.47│59,l50元│3,286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27,932│(申報地價27,932│││││B權利範││元×56.47㎡×年│元×56.47㎡×年│││││圍1/2││息5%×0.5年×3│息5%×1/2÷12月│││││││×1/2=59,150,│=3,286,小數點│││││││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以下四捨五入)│││││││入)│││││││├────────┼────────┤││││││共255,500元│共14,194元││├─┼────┼────┼────┼────────┼────────┼──────────┤│三│張欽豐│00-0地號│93.72│214,386元│11,910元│一、原告供擔保金額:│││├────┤│││174,682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30,500│(申報地價30,500│二、被告張欽豐反擔保││││E權利範││元×93.72㎡×年│元×93.72㎡×年│金額:524,046元││││圍全部││息5%×0.5年×3│息5%÷12=11,910│。││││││=71,46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4,386)│五入)││├─┼────┼────┼────┼────────┼────────┼──────────┤│四│胡美玲│00-0地號│93.62│226,281元│12,571元│一、原告供擔保金額:│││├────┤│││184,376元。││││附圖編號││(申報地價32,227│(申報地價32,227│二、被告胡美玲反擔保││││D權利範││元×93.62㎡×年│元×93.62㎡×年│金額:553,127元││││圍全部││息5%×0.5年×3│息5%÷12月=12,5│。││││││=75,427×3=22│71,小數點以下四│││││││6,281)│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