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 王怡潔 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告訴人王怡潔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黃健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原係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予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區○○路○○○號前時,本應知悉該處為巿場,道路兩旁均設有攤位,且有眾多民眾行走路旁,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人王怡潔沿富民路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行走,仍貿然向前行駛,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輛因而輾壓過王怡潔之左足,致王怡潔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黃健原肇事後,搖下車窗詢問王怡潔身體情況,經王怡潔告以腳被輾過很痛一情,黃健原竟向王怡潔謊稱該處交通繁忙,若停車恐致交通壅塞,其先駕車至前方停車後,即駕車逃逸。嗣經王怡潔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健原。
二、案經王怡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健原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發生後││││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二│告訴人王怡潔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院區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照片5張│車禍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