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瑞峰 文教公益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谷 法定代理人 錢士謙
張年瑩 張瑞德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上訴人 張欽豐
胡美玲 (原名 胡鈺偵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張瑞谷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張欽豐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胡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623萬8,467元【計算式:(系爭地號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0元×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系爭地號0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409元×56.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系爭地號0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295元×
94.09平方公尺)+(系爭地號0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212元×101.90平方公尺)=26,238,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6萬4,368元;本件上訴人張瑞谷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16萬1,408元【計算式:(系爭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0元×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409元×
56.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9,16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本件上訴人張欽豐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71萬6,249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333元×93.72平方公尺=7,716,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6,142元;本件上訴人胡美玲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14萬3,536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985元×93.62平方公尺=8,143,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2,52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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