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上訴人 張瑞谷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之覆函說明欄二載為:本案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及租賃契約……等文,特別標明「租賃契約」,上訴人又於租期逾半後才申請使用同意書,並租賃契約承租人本得占有、使用土地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以觀,被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來,無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係基於另一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為契約聯立,租約之消滅不影響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案情與本院五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並不相類,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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